不少EB-5投资人,尤其是对于“At Risk”要求有所了解的投资人,常会说:“我明白EB-5是风险投资,也做好了损失本金的准备。”
这种风险意识值得肯定,毕竟投资有风险是普遍认知。然而,这背后隐藏着一个“EB-5投资”简单地等同于“高风险投资”,甚至认为承担所有项目运作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损失都是EB-5法案“置于风险中”(At Risk)的要求。
这种误解模糊了关键的责任边界,可能让投资人默默承受了本不该承担的巨大风险。
在上一期文章中,纽中为大家解读了“At Risk”的法定内涵,这篇纽中将为您解读哪些风险不应由投资人承担。
警惕!这些“超额风险”与“At Risk”无关
当项目出现问题或资金损失时,将责任一股脑地推给“At Risk”的法律要求,声称“投资本来就有风险”,是一种常见的偷换概念,也是对投资人的严重误导。
以下三大风险绝对不属于法定“At Risk”要求投资人必须承担的范畴:
风险一:欺诈风险
欺诈属于非法犯罪行为。如果项目方、区域中心、推广中介或其他相关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文件、挪用或侵占EB-5资金、设计庞氏骗局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完全在于实施欺诈的行为人。这属于执法机构(如FBI、SEC)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范畴,无辜的投资人不仅不应为此买单,还应积极寻求法律帮助。
风险二:项目方严重管理不善或渎职风险
项目方(包括区域中心、开发商、JCE的管理团队等)对投资人的资金负有谨慎管理、尽职履责的法律义务(Fiduciary Duty)。如果因其重大过失、严重专业能力不足、玩忽职守、利益冲突或公然违反受托责任而导致项目失败或资金损失,这属于项目方自身的责任范畴。将这种由于管理方过错造成的损失归咎于“At Risk”要求,是混淆视听,投资人有权追究其违约或侵权责任。
风险三:刻意选择或设计的超高商业风险
EB-5新法法案从未强制要求投资人必须选择那些商业模式“前无古人”、成功概率极低、风险系数高到近乎自杀式的项目。将“At Risk”要求曲解为投资人必须主动拥抱或被动接受此类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商业风险,是一种严重的误导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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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理解“At Risk”的法定边界,是EB-5投资人保护自身权益的第一道防线。投资人需要摒弃“所有损失都是At Risk宿命”的错误观念,建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仔细甄别项目。